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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于依法處置非正常上訪行為的意見
(2011年6月16日)
為維護我市正常的信訪秩序和社會公共秩序,依法制止和懲處信訪活動中的違法犯罪行為,保護信訪人的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中華人民共和國集會游行示威法》、《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警察法》、國務院《信訪條例》、《勞動教養試行辦法》等法律法規,結合湖北省高級人民法院、湖北省人民檢察院、湖北省公安廳《關于依法處置進京非正常上訪的意見》規定的精神,對依法處置非正常上訪行為提出如下意見。
一、對非正常上訪的界定
非正常上訪是指信訪人違反《信訪條例》第十八條、第二十條及其他相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到政府設立或指定的信訪接待場所以外的地區、場所“信訪”,或在信訪過程中實施擾亂正常信訪秩序和社會公共秩序的行為。
1、到北京中南海、天安門、新華門、領導住地、外國駐華使領館(駐華相關機構)等政治敏感場所及省、市、縣(市、區)黨政機關等非《信訪條例》規定的信訪場所信訪的。
2、未經批準在國家機關辦公場所及其周邊區域、人民廣場等重要場所或會議中心、賓館等重大活動期間主要場所信訪的。
3、信訪人不按規定越級上訪的;5人以上集體走訪不按規定推選代表的;信訪人對正在辦理或已辦理終結的信訪事項繼續鬧訪、纏訪的;信訪人對應當通過訴訟、仲裁、行政復議等法定途徑解決的事項纏訪、鬧訪的。
4、信訪時采取呼喊口號、打橫幅、穿狀衣、出示狀紙、散發上訪材料、靜坐等方式擾亂公共秩序的。
5、滯留、占據信訪接待場所,或將老人、病人、殘疾人、嬰幼兒及生活不能自理的人棄留在信訪接待場所的。
6、以信訪為名阻撓干擾企事業單位生產、工作、教學、科研等正常活動的。
7、以遞交信訪材料為名攔截或者強登、扒乘機動車以及其他交通工具,影響正常行駛或堵塞道路、阻斷交通等破壞交通秩序的。
8、信訪時采取自傷、自殘、自殺、跳樓,或采取傳播艾滋病等傳染性疾病、擺放尸體、骨灰盒等容易造成公眾心理恐慌的手段相要挾的。
9、信訪時非法攜帶槍支、彈藥、管制器具和爆炸物品、劇毒物品、易燃易爆物品、放射性物品、傳染性物品等危險物品的。
10、信訪時糾纏、侮辱、圍攻、毆打國家機關工作人員,或揚言實施殺人、綁架、放火、爆炸、投放危險物品等恐嚇威脅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及其家屬人身安全,或者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傷害他人的。
11、信訪時無理取鬧、擾亂工作秩序,拒絕、阻礙國家機關工作人員依法執行職務或者強行沖闖公安機關設置的警戒帶、警戒區的。
12、煽動、串聯、脅迫、以財物誘使、教唆、幕后操縱他人上訪的。
13、信訪時捏造、歪曲事實,誣告、陷害他人的。
14、信訪時故意損壞公私財物的。
15、擾亂公共秩序,妨害國家和公共安全的其他行為。
二、處理原則
(一)非正常上訪,不論是個人訪還是集體訪,違反了《信訪條例》第十八條、第二十條有關規定,認定為違法行為的,必須堅持違法必究的原則,依照有關法律、法規及公安部《關于公安機關處置信訪活動中違法犯罪行為適用法律的指導意見》(公通字<2008>35號)有關規定進行處理。
(二)各相關單位要依據《信訪條例》有關規定,嚴格區分正常信訪和非正常信訪界限,既要保護信訪人的合法權益,又要充分認識依法處置非正常訪,對于規范信訪行為、維護公共秩序和社會穩定的重要意義,切實履行職責。
(三)信訪維穩部門和公安機關各司其職,共同依法處置非正常上訪行為。
(四)對我市非正常上訪違法案件查處工作,原則上由非正常行為發生地公安機關負責處置,查處上訪人違法犯罪行為,居住地公安機關管轄更合適的,可由居住地公安機關管轄。
(五)公安機關在執法辦案中要強化證據意識、程序意識,全面收集、固定證據,遵守法定程序。
(六)在處置非正常訪行為時,要區分一般違法行為和犯罪行為,分別依據相關法律、法規處置。
(七)依法維護在處置非正常訪事件中有關工作人員的正當權益,避免受到不當舉報、投訴、申訴的影響。
三、對非正常上訪行為的處置
1、到省進京非正常上訪行為。非正常訪人到北京天安門廣場、中南海,外國駐華使館區、中央領導人住地周邊和省委省政府門口等非信訪場所,以明示或暗示有意表露信訪人身份,沒有過激行為,由上訪人居住地公安機關予以訓誡,信訪維穩部門指出其危害和后果,引導其通過正常渠道反映訴求。
2、圍堵、沖擊國家機關的行為。以靜坐或采取其他方法圍堵、沖擊國家機關,經有關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勸阻、批評和教育無效的,由公安機關予以警告、訓誡或者制止;不聽制止的,可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集會游行示威法》第二十七條的規定,人民警察現場負責人有權命令解散;拒不解散的,人民警察現場負責人有權依照規定采取必要手段強行驅散,并對拒不服從的人員強行帶離現場,可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第二十三條(一)項的規定予以治安處罰。
聚眾圍堵國家機關,情節嚴重,致使國家機關工作無法進行,造成嚴重損失的,對首要分子和其他積極參加的,可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九十條第一款的規定,以聚眾擾亂社會秩序罪追究刑事責任。
聚眾沖擊國家機關,致使國家機關工作無法正常進行,造成嚴重損失的,對首要分子和其他積極參加的,可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九十條第二款的規定,以聚眾沖擊國家機關罪追究刑事責任。
3、在重點地區、國家機關辦公場所周圍或其他公共場所非法聚集的行為。到人民廣場、青年廣場等重點地區,或者黨委、政府機關辦公場所周圍,或者其他公共場所非法聚集,靜坐、散發上訪材料、呼喊口號、打橫幅、跪地喊冤、出示狀紙、穿著狀衣或采用其他方法擾亂公共秩序的,由公安機關予以警告、訓誡或者制止;不聽制止的,可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集會游行示威法》第二十七條的有關規定,人民警察現場負責人有權命令其解散;拒不解散的,人民警察現場負責人有權決定采取必要措施強行驅散,對拒不服從人員強行帶離現場,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第二十三條(二)項的規定予以治安處罰。
違法行為人攜帶的有關材料和物品,應予收繳、登記、拍照。與案件有關需要作為證據的物品,可依法扣押。
4、信訪人到非信訪接待場所和機關走訪的行為。信訪人違反《信訪條例》第十八條第一款的規定,到非信訪接待場所和機關走訪,不聽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勸阻、批評和教育的,由公安機關予以警告、訓誡或者制止;構成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公安機關可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第二十三條(一)項的規定予以治安處罰。
5、多人走訪不按規定推選代表的行為。多人到信訪接待場所走訪,拒不按《信訪條例》第十八條第二款規定推選代表,不聽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勸阻、批評和教育的,由公安機關予以警告、訓誡或者制止;構成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公安機關可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第二十三條(一)項的規定予以治安處罰。
6、在信訪過程中侮辱、毆打、威脅國家機關工作人員,或者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的行為。在信訪過程中侮辱、毆打、威脅國家機關工作人員的,公安機關可分別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第四十二條(一)、(二)項和第四十三條的有關規定予以治安處罰。
在上訪過程中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的,公安機關應當采取必要措施及時解救被侵害人,并可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第四十條(三)項的規定予以治安處罰。構成非法拘禁罪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的規定追究刑事責任。
7、在信訪接待場所滯留、滋事,或將生活不能自理的人棄留在信訪接待場所的行為。在信訪接待場所滯留、滋事,或將生活不能自理的人棄留在信訪接待場所,不聽有關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勸阻、批評和教育的,由公安機關予以警告、訓誡或者制止;構成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公安機關可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第二十三條(一)項的規定予以治安處罰。
被棄留的生活不能自理的人應送民政部門處置。
8、煽動、串聯、脅迫、以財物誘使、幕后操縱他人信訪或者以信訪為名借機斂財的行為。以煽動、串聯、脅迫、以財物誘使、幕后操縱他人信訪或者以信訪為名借機斂財等方法擾亂信訪秩序或社會秩序的,公安機關可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第二十五條(一)項的規定予以治安處罰。
9、阻撓企事業單位工作、生產、經營、教學、科研活動的行為。采取堵門、堵路或者其他方法,聚集阻撓企事業單位工作、生產、經營、教學、科研活動,尚未造成嚴重損失的,由公安機關予以警告、訓誡或者制止;不聽制止的,可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集會游行示威法》第二十七條的規定,人民警察現場負責人有權命令解散;拒不解散的,人民警察現場負責人有權依照規定采取必要手段強行驅散,并對拒不服從的人員強行帶離現場,可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第二十三條(一)項的規











